案例12
王某與華某(女)于1982年結婚。1995年王某的父親在老家去世,王某一人奔喪回家,將父親的后事料理完之后,王某將變賣房屋的18000元錢,連同父親遺留的5000元錢一起以自己的名義存入銀行。1997年,夫婦倆想在家鄉開飯館,華某主張租房,而王某則想買房,最后兩人決定讓劉某先給他們租三間房,如果有價格合適的房再通知他們。劉某得知一家飯館正好要出賣,價錢也僅有同地段商品房的2/3,于是劉某沒有通知王某夫婦就自己墊付2萬元錢以王某的名義先買了下來。知道此事華某堅決反對,認為劉某的行為沒有得到他們的授權,應由他自己承擔后果;但是王某卻同意,并從自己的存款中取出錢匯給劉某,并委托劉某以他的名義辦理了產權過戶手續。夫婦倆回家經營飯館一年后,由于兩人關系惡化,王某提出離婚。華某同意離婚,但主張房屋應有其一半產權。
[問題]1.劉某的行為是否屬于無權代理?其效力對華某最終是否有效? 2.該房屋華某是否享有產權?
案例13
南昌建筑安裝公司從鄰省的安電設備制造廠購進了2000只電源開關,但回來一檢測,發現有l/3質量不合格。經雙方協商,安電制造廠同意全部退貨。但是南昌建筑安裝公司卻一直沒有收到2000只電源開關的退貨款,幾經催討都沒有結果,于是安裝公司以安電設備制造廠為被告向法院起訴。但此時安電制造廠已經被另一省的電力設備有限公司所兼并,成為其一個生產分廠。原制造廠領導以制造廠已經不存在為由,拒絕歸還欠款;而電力設備有限公司認為,此債務屬原制造廠,與公司業務沒有任何關系,也拒絕承擔責任。
[問題] 1.此債務應該由誰來承擔? 2.南昌建筑安裝公司應該以誰為被告?
案例14
陳某與王某是夫婦,1992年,陳某辭職開辦了一家個體服裝店。但陳某開店的想法一直都遭到丈夫王某的反對,所以雙方簽訂了一份協議,協議約定:陳某開店的一切責任自負,雙方的各自收入歸個人支配。陳某在經營中效益時好時壞,但王某從不過問。陳某開店后并沒有與王某分伙,她也經常以營業收入為家中購置共同的生活用品,但兩人的收入的確各自保管。1994年,陳某由于幾次進貨失誤,造成商品嚴重積壓,并欠下8萬多元的債務。1995年初,債主紛紛前來討債,陳某將全部貨物及自己的存款還債,結果仍欠林某2萬多元。林某因向陳某要不到全部欠款。便向法院起訴,請求以王某的存款償還。法院經查實,王某在銀行有5萬元的存款。
[問題] 1.我國《民法通則》對于個體工商戶的債務有何規定? 2.林某是否有權請求王某償還陳某所欠的債務?
案例15
許成的曾祖父為清朝一官員,本留有很多家產,后經幾次戰火以及“文化大革命”,到許成手上僅遺留下宅院一處。1984年,許成因舉家搬遷到縣城居住,將宅院以1500元賣給侯田。1990年,由于修建馬路,政府要求侯田拆遷古宅。侯田在挖掘宅院大廳地面石磚時挖出一壇清乾隆年間的銀元寶,共55錠。許成聞訊后立即找到侯田,稱此元寶乃其曾祖父所埋,應歸還給他。侯田則稱,此房他已買下,是這房屋的所有人,房屋下所挖的東西當然應歸他所有。許成最后只好向法院起訴,要求侯田歸還元寶,同時許成還提供證據表明此房確為其曾祖父所留,并且可以證明元寶也為其曾祖父所埋。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有人提出,這些元寶屬于地下埋藏文物,是限制流通物.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應一律歸國家所有。
案例16
胡某有兩層樓房一幢,二層于1993年租給其內侄李某夫婦居住。1995年胡某考慮到自己年老多病,身邊又沒有其他親人,遂與李某簽合同約定,以李某對其生前悉心照料,死后料理好后事為條件,胡某將在房產證書上把李某列為共有人。1995年底,胡某到房產部門更改登記,將李某列在了共有人一欄,房產部門據此重新更換了房產證。但是,自李某夫婦被列為共有人之后,他們對胡某的態度越來越差,開始經常與胡某爭吵,1997年10月的一天,李某甚至將胡某趕出家門。胡某為此極度痛苦,后悔萬分。后在當地法律援助中心的幫助下,胡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取消李某的樓房共有人的資格。
[問題]1.胡某與李某之間的協議屬于什么合同?這種法律行為是什么性質的法律行為? 2.法院應該怎樣判決?
案例17
1987年12月,胡某所在單位決定派他到加拿大學習兩年,因辦理出國手續一時錢不夠用,遂向朋友張某借款3萬元,并立字據約定胡某在出國前將錢還清。但胡某直到1988年7月27日出國,都一直沒有還錢。此前張某雖然經常來看望胡某,但也對錢的事只字未提。胡某在國外兩年與張某也有過聯系,但都沒有說錢的事。1990年8月,胡某回國。1990年10月張某因買房急需用錢,找到胡某,胡某當即表示,全部錢款月底還清,并在原來的字據上對此作了注明。11月5日,當張某再次來找胡某要錢時,胡某卻稱,他的一個律師朋友說他們之間的債務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可以不用還了。張某氣憤至極,第二天就向法院提起了訴訟,要求胡某償還3萬元的本金和利息。
[問題]1.胡某對王某債務的訴訟時效實際上是否已經屆滿? 2.胡某在1990年10月在字據上對月底還錢作注明的行為有何種效力? 3.張某能否通過訴訟要回胡某所欠的錢?
案例18
1992年3月,農民某甲與某肉聯廠約定:由肉聯廠將其所有的兩頭黃牛宰殺后,凈得的牛肉按每千克7元的價格進行結算;牛頭、牛皮、牛下水歸肉聯廠,再由某甲付宰殺費40元。在宰殺過程中,肉聯廠屠宰工人在其中一頭牛的下水中發現牛黃70克。肉聯廠將這些牛黃出售,每克40元,共得2800元。某甲得知此事后,認為牛黃應當歸其所有,遂向肉聯廠索取賣牛黃所得的2800元價款。肉聯廠認為牛黃在牛下水中,而牛下水按約定是歸肉聯廠的,因此拒絕給某甲該款。雙方發生糾紛。
[問題]1.兩頭牛的所有權是否已經轉移給了肉聯廠? 2.牛黃應歸誰所有? 3、某甲能否要回此2800元?法律上的依據是什么?
案例19
某甲和某乙是同村農民,因某甲家里蓋房的需要,某甲向某乙提出欲收購其所有的三根木料。雙方約定,某甲以600元價款買某乙所有的三根木料。某甲當場向某乙支付了300元,并說明,等到第二天將余款300元帶來付清,并將三根木料拉走。天有不測風云,當天晚上山洪暴發,將存放于某乙院內的三根木料沖走。第二天,某甲帶著300元到某乙家中要求其交出木料,某乙則說,昨天買賣已經成交了,而且你已經給了300元,木料已歸你了。為此雙方發生糾紛,某甲訴至人民法院,要求某乙交付木料。
[問題] 1.本案中木料的所有權是否已經發生轉移? 2.本案中木料損失的風險應由誰負擔?
案例20
趙某與錢某是夫妻關系,雙方于1994年購買了一塊日本產的豪華手表,價值1萬元。后因二人產生家庭矛盾,錢某未經趙某同意,擅自把手表拿走,并同孫某協商以1.1萬元的價格賣給了孫某。孫某得到手表后,因一時大意將手表丟失。手表被周某撿到,并以8000元的價格賣給了鄰居武某。后武某在佩戴該表時被孫某發現,并就手表的歸屬發生了沖突。
[問題]1.孫某能否取得該表的所有權?為什么? 2.武某能否取得該表的所有權?為什么?
案例21
老張有平房三間,1986年7月,老張去世,未留遺囑。老張的兩個兒子張三和張四各繼承一間半,并將三間房屋重新間隔,在房屋中間以木板隔開,各住一間半。1989年7月,張三單位分給張三一套兩室一廳的住房,張三遂欲將自己的一間半房賣掉。張四表示愿意以1.5萬元買張三的一間半平房,但張三認為價格低,不同意賣。李四表示愿意以2萬元價格買該房,張三于是同李四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并到有關部門辦理了過戶手續。張四因此起訴到法院,訴稱該房屋為兄弟二人共有,哥哥張三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將一間半房屋賣給他人,侵犯了其所有權,請求法院判決合同無效。
[問題]1、張三與張四對本案涉及的一間半房屋是否為共同所有?如果是,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如果不是,為什么? 2.假設張三和張四在繼承后均未住進該房屋,該房屋保持其父在世時之原樣,那么,張三在這種情況下欲賣自己的一間半房屋應如何辦理?要受到什么限制?
案例22
某甲于1993年以10萬元的價格買下了本市明光小區的一套住房,后因房價上漲,某甲想把這套住房賣掉,自己搬到郊區居住。1995年初,某甲同某乙在看過該房后,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由某乙以12萬元的價格購買某甲的住房。但由于某乙手頭暫時沒有足夠的資金,雙方沒有馬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1995年3月,某丙找到某甲,提出愿以15萬元的價格買下某甲的住房,某甲為錢所動,當即與某丙簽訂了另一份房屋買賣合同,在某丙交付15萬元現金之后,雙方到有關登記部門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后某乙籌集到足夠的資金時,發現了這一情況,遂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某甲與某丙之間的買賣行為無效。
[問題]1.某乙與某丙之間,誰取得標的房屋的所有權? 2.對未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如何補救?
案例解析
案例12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
某的行為是無權代理,因為王某夫婦只授權劉某租房,并沒有要求他買房,劉某是超越代理權的無權代理。但是王某在后來以匯款和委托他辦理過戶手續的事實對劉某的行為予以了追認。王某的追認應該不僅僅對王某本人有效,對華某也同樣有效。因為王某與華某是夫妻,劉某有理由相信其妻同意買房,而且華某在事后并沒有表示反對,而是與王某一同回家以此房經營飯館,其行為已經是對王某表見代理的默認。
2.華某對該房屋享有所有權。此房是王某與華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買,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雖然王某購房款是其父的遺產,但是根據我國《婚姻法》,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繼承所得的財產也是夫妻共同財產,而不是王某的個人財產。
案例13企業合并后的債務轉移
1. 債務應該由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來承擔。我國《民法通則》第44條規定:“企業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本案中安電制造廠被電力設備有限公司所兼并,已沒有獨立的財產,也不再是一個獨立的法人,因此已無力償還以前所欠的債務;電力設備有限公司已取代它成為原有法律關系的主體,也是原有債務的債務人。
2.南昌建筑安裝公司應以合并后的電力設備有限公司為被告,原安電制造廠已成為電力公司的一個分廠。不再具有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也不能成為本案的被告。
案例14個體工商戶的債務承擔
1. 國《民法通則》第29條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判斷是個人投資還是家庭投資,應審查兩方面:一是投入個體工商戶的財產是個人財產還是家庭財產;二是個體工商戶經營中的收益是僅用于經營者個人享用還是用于家庭共同享用。
2.本案中,王某必須承擔陳某的債務。我國夫妻財產制是夫妻所得共同制和約定財產制。如果夫妻間沒有對整個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全部財產作特別約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3條的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本案中陳某與王某僅對個別財產作出約定,即他們僅對經營收入作了約定,所以王某仍要以他的收入對陳某的債務負責。
案例15地下埋藏物的所有權歸屬
此元寶應歸許成所有。對于地下埋藏物,我國《民法通則》第79條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接受單位應當對上交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者物質獎勵。”但本案中元寶并非是所有人不明,許成有證據證明元寶是其曾祖父所埋,故上述規定不適用此案。另外,雖然文物屬于限制流通物,但我國法律并不禁止公民個人合法擁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3條規定:“公民、法人對于挖掘、發現的埋藏物、隱藏物,如果能夠證明屬其所有,而且根據現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歸其所有的,應當予以保護。”可見,法律允許私人擁有文物。案中有人提出文物一律歸國家所有的觀點是不正確的。上述元寶能被證明屬于許成曾祖父遺留,因此應判歸許成所有。根據我國《文物法>,作為限制流通物的金銀,允許個人所有但禁止私自買賣。本案中,房屋雖然賣給侯田,但此元寶仍歸許成所有,侯田屬不當得利,應歸還許成。
案例16附條件的法律行為
1. 某與李某間所簽的合同是遺贈扶養協議。所謂遺贈扶養協議是指遺贈人與扶養人所簽訂的,由扶養人承擔遺贈人的生養死葬的義務,受扶養人在死后將財產轉移給扶養人的協議。遺贈扶養協議是一種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它以扶養人先履行對遺贈人的生養死葬義務為條件,然后遺贈人的轉移財產的法律行為才生效。
2.法院應判決取消李某的樓房共有人的資格,房屋的所有權完全歸胡某所有。因為本案中雙方簽訂遺贈扶養協議,胡某將李某列為樓房共有人的目的是為了讓李某對其生前悉心照料,死后料理后事,只有李某履行了這一義務,胡某才愿意將李某列為共有人。而李某卻沒有依約對胡某悉心照料,已經違反協議,胡某當然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即不再將李某列為共有人。
案例17訴訟時效
1.《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該規定,民事權利一般在兩年后法院不再予以保護,權利人將喪失勝訴權。本案中,胡某于1987年12月向張某借的錢,直到1990年10月張某才第一次向胡某要錢,其間已過了近三年,胡某債務的訴訟時效實際上早已屆滿。因此,當時胡某如果表示不愿償還此款,張某將無法通過訴訟索回他的錢款。
2.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1條的規定,過了訴訟時效期間,義務人履行義務后,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此處義務人履行義務不僅僅指義務人實際履行義務,也包括義務人對履行義務重新作出承諾。本案中,胡某1990年10月在字據上的注明即是一種重新承諾,不得反悔。 3.張某要求法院判決胡某還款的請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不是因為時效沒有屆滿,而是因胡某已重新作出承諾。
案例18孳息的歸屬
1. 頭牛的所有權沒有轉移。由于某甲與肉聯廠之間只存在牛肉加工承攬合同,并將牛頭、牛皮、牛下水及屠宰費40元作為肉聯廠將牛宰殺并加工成牛肉這一行為的報酬,并無約定牛整體轉讓的意思表示,因此兩頭牛的所有權不發生轉移。
2. 牛黃歸某甲所有。牛黃是牛的孳息,而不是牛下水的孽息,根據孳息歸屬的原則,孽息的歸屬應當與其主物相一致,自然牛黃應當歸牛的所有人某甲所有。
3.某甲有權要回2800元。因為牛黃是歸某甲所有,肉聯廠所得的2800元屬不當得利,應當返還。
案例19動產所有權的交付和風險承擔
1. 料的所有權應當認定尚未發生轉移。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動產所有權的轉移,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動產所有權的轉移應自交付時起轉移,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本案中,盡管某甲和某乙已經就財產的轉讓達成協議,但由于木料仍在某乙的占有之下,并未交付給某甲,因此應認定所有權尚未轉移。
2.本案中由于雙方買賣的木料因洪災而滅失,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何方承擔就是風險負擔的問題。由于木料尚未由某乙交付給某甲,其所有權亦未發生 轉移,因此該風險理應由某乙承擔。
案例20動產善意取得
1. 某能取得對手表的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本案中,錢某作為共同共有人,處分其共有財產,而孫某作為善意第三人,在并不知情的情況下,支付了相當的價款,依法應取得該所有權。
2.武某不能取得對手表的所有權。動產的善意取得必須滿足以下條件:第一,占有人所轉讓的必須是動產;第二,轉讓人的占有必須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表示;第三,善意第三人必須是有償地從轉讓人處取得占有;第四,第三人必須是善意取得占有。本案中,由于手表是被所有權人遺失,原物不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喪失占有,因此不能適用善意取得,武某不能取得有關所有權。
案例21財產共有關系
1.三與張四對該房屋不能構成共有。共有是指兩個人以上的權利主體對同一個財產都享有所有權的狀態。本案中,張三和張四對于其父遺留的三間房 屋已經作出了適當的分割,已經做到了產權的進一步分化,應當認定各自對其所實際占有的一間半房屋享有所有權,不存在共有關系。
2.在這種情況下,由于房屋未做分割,張三和張四對繼承財產都享有所有權,因而構成共同共有關系。在共同共有的情況下,張三欲處理其一間半房,應受到如下限制:第一,對于共有財產不能全部處分,只能處分部分共有財產;第二,共有人對其處分共有財產,享有優先購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共同共有財產分割后,一個或者數個原共有人出賣自己分得的財產時,如果出賣的財產與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財產屬于一個整體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應當予以支持。”因此,張三在出賣其房屋時,一方面無權處分屬于張四的部分,同時在出賣時要考慮到張四享有優先購買權,在同等條件下應把房屋賣給張四
案例22一物二賣
1。案中,某丙取得房屋的所有權。根據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房屋所有權的設立、變更和轉讓,必須辦理登記手續。其理論依據是:不動產物權的取得、消滅和變更,非經登記,不能產生法律效力。盡管某甲和某乙之間訂立了房屋買賣合同,但由于未辦理登記手續,只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仍屬于債權;而某甲和某丙在書面合同的基礎上進行了實際履行,并對此辦理了房屋登記過戶手續,應認定某丙取得了房屋所有權。
2.某乙的補救可以通過對某甲提出損害賠償要求來實現,其請求權是基于與某甲之間已有合同成立,而某甲的出賣行為使合同無法得到履行,已構成違約。故而某甲應對因其違約而給某乙造成的損失承擔違約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