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國家安全罪
【重點法條】
第一百零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相關法條】 《刑法》第93、110條。
【意思分解】 1.本條規定的是叛逃罪,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根據第2款,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也可構成本罪,并且應從重處罰。 2.本罪客觀方面行為發生的時空條件是特定的,即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逃往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 3.本罪在主觀上必須是直接故意,否則應按偷渡等行為處理。 4.本罪與第110條間諜罪的關系:如果行為人叛逃后又參加了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任務的 ,應以叛逃罪與間諜罪二罪實行數罪并罰。
【重點法條】 第一百一十條 有下列間諜行為之一,危害國家安全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 (二)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
【相關法條】 《刑法》第111、311條。
【意思分解】 1.本條規定的是間諜罪,其客觀方面的間諜行為具體包括三種法定方式:一是參加間諜組織;二是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三是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 2.構成間諜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是間諜性質的組織或明知是間諜任務。 3.自己雖然未實施間諜性質的犯罪活動,但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而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案情時卻拒絕提供的,也可以構成犯罪,即《刑法》第311條的拒絕提供間諜犯罪證據罪。4.注意區分間諜罪與叛逃罪的界限(見第109條“意思分解”),與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 、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的界限(見第111條“意思分解”)。
【重點法條】 第一百一十一條 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 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相關法條】 《刑法》第110、282、398、431條;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 月20日《關于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6條。
【意思分解】 1.本條規定的是“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行為人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行為服務的對象必須是境外的非間諜性質的組織、機構、人員。 2.注意本罪與第110條間諜罪的界限,如果行為人明知對方是間諜性質的組織,而為其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的,則應構成間諜罪。
3.注意本罪與第282條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的界限,關鍵看行為服務的對象是境內的機構、 組織、人員,還是境外的組織、機構、人員。 4.本罪中行為人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的國家秘密不包括軍事秘密在內。如果行為 人為境外的組織、機構、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的是軍事秘密的,則構成第431 條第2款的“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 5.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5條規定: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標明密級的事項關系國家 安全和利益,而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的構成本罪;第6 條 規定:通過互聯網將國家秘密或情報非法發送給境外的機關、組織、人員的構成本罪;將國 家秘密通過互聯網予以發布的,以第398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重點法條】 第一百一十二條 戰時供給敵人武器裝備、軍用物資資敵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 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條】 《刑法》第107、451條。
【意思分解】 1.本條規定的是資敵罪。本罪構成有兩個關鍵點:一是時間上是“戰時”;二是行為方式特定,即供給敵人武器裝備、軍用物資。何謂“戰時”,可以參照《刑法》第451條的規定。 2.資敵行為實為一種幫助行為,應注意的是,資助者與被資助者之間不存在成立共同犯罪 的余地,與這種立法模式相似的還有第107條的“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 3.注意資敵罪與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的界限。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的資助對象是特定的,僅限于第107條規定的幾種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同時,其資助的內容比資敵罪的內容更廣泛,不限于提供軍用物資與武器裝備。 4.與間諜罪的區別: (1)主體不同,前者只限于中國公民; (2)客觀方面各有側重點; (3)時間不同。
